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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本人的错误操作,2011年6月19日以前的博文、博友讨论、统计数字几乎全部被删除。此博文是重发。最可惜的是博友们当时富有激情和睿智的评论再也拿不回来了、只能与广大博友们“尔今迈步从头越”。希望本博文对 广西四律师案有一定的帮助。多谢!]

如果李庄在美国、如果其的确做伪证的话,其将会受到非常严重的刑事处罚。但是,对其定罪、量刑及处罚必须是一个公正的法律过程的自然结果。 

一、美国的伪证罪是怎样规定的?

在美国,伪证罪有轻重之分,但涉及到刑事往往是重罪。以德克萨斯州的法律为例,德州刑法下有两类伪证罪。第一种是宣誓后的一般虚假陈述(General false statement under oath)或者是没有经过宣誓程序的声明(Unsworn declaration),其被看成是A级轻罪(Class A misdemeanor)。A级轻罪的处罚最高是4000美元及/或一年监禁。第二种是严重伪证罪(Aggravated perjury),其指正式审判程序(包括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中所做的重大虚假陈述。严重伪证罪是三级重罪(Third degree felony),罪犯可能受到2至10年的监禁及高达10,000美元的处罚[1]。

二、为什么伪证罪可以是重罪?

伪证罪作为重罪重罚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一个有效率的司法体系在众多当事人中分摊责任时,应当让能够以最低成本来减少损失的一方承担责任[2]。在审判工作当中,如果一个证人如实作证,则能顺利地如实还原案情的本来面目,让原被告各方承担恰如其分的法律责任。如果证人作伪证(或律师唆使证人做伪证),则整个案情就有可能会变得黑白颠倒,要把已经颠倒了的黑白再颠倒过来,诉讼各方的成本则加大。一来受冤枉的一方要花更大的人力、财力收集其他证据来反驳伪证;二来法官、检察官得重新审理案件(如果新的证据能够收集得到的话),国家(或各州)得重新为同一个案件再支出更多的、本来不用支付出去的审判费用;第三,一旦受冤枉的一方再也收集不到新的证据,则其自由权、财产权甚至生命权都会被错误地剥夺,有些损失(如失去的自由和生命)是难以挽回的。

在一个审判过程中,证人作证的成本,无论其是否做伪证,是最低的——他只要开口说话就行(除了其他个别情况外)。他只要说真话,司法成本及当事人各方的成本就会降低;他只要说假话,司法成本及当事人各方的成本就会陡然升高。所以,作为最低成本承担人的证人,其一旦说谎,就一定要给予重罚。在重罚的预期之下,证人说谎的可能性则会大幅降低,那么正义得到伸张的成本也就大幅降低了。

值得大家注意的是,原、被告各方(或控方和辩方)都可以作为证人作证的。在极端的情况下,律师、法官、检察官等都可以被要求成为证人作证。所以,他们一旦在法庭上撒谎,都可能因为伪证罪而受罚。但是,如果一个人涉嫌做了伪证,对其审判、定罪同样要和其他犯罪嫌疑人一样经过一个“公正的法律过程”,以确定其是否真正地犯了罪。

三、什么是“公正的法律过程”?

一般来说,“公正的法律过程”(也有翻译成“公正的法律程序”)(Due process)包括:公正的程序过程(Procedural due process)和公正的实体过程(Substantive due process)。前者指在剥夺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时应当通过合法的程序;后者指在剥夺一个人的前述权利时应当给出合理的理由。

公正的法律过程见诸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其主要精神是任何政府(含行政、立法和司法机关)都必须尊重法律所赋予每一个人的合法权利。

那么这些合法权利包括哪些呢?美国著名法官亨利•弗兰德里(Henry Friendly)在其著名的文章《有那么一些庭审》(Some Kind of Hearing)中指出,一个被告有权力获得:

1、一个没有偏见的法庭(An unbiased tribunal)

2、对所提请的诉讼发出的通知和在通知中所指出的所提请诉讼的理由(Notice of the proposed action and the grounds asserted for it)

3、有机会陈述理由:为什么所提请的诉讼不应当进行下去(Opportunity to present reasons why the proposed action should not be taken)

4、有权利提交证据,包括有权利与证人对质(The right to present evidence, including the right to call witnesses)

5、有权利知道对其不利的证据(The right to know opposing evidence)

6、有权利交叉质询对其不利的证人(The right to cross-examine adverse witnesses)

7、以且仅以证据为根据所作出的判决(A decision based exclusively on the evidence presented)

8、有律师作为其代理人(Opportunity to be represented by counsel)

9、有权利要求法庭对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备案(Requirement that the tribunal prepare a record of the evidence presented)

10、要求法庭就其判决用书面的方式提供事实和理由(Requirement that the tribunal prepare written findings of fact and reasons for its decision)

应该说这个公正的法律过程只是涵盖了一个被告人所享有的基本的法律权利,一个被告人还应当享有其他权利,比如用来指正他的证据应当是合法取得的。非法取得的证据如同一个有毒的树上结出的果实(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一样不能使(食)用。

     四、为什么要有“公正的法律过程”?

一个公正的法律过程是非常耗时和非常昂贵的。试举一例,1997年美国对俄克拉何马州爆炸犯提姆锡•迈克维(Timothy McVeigh)的审判就花去美国纳税人大约1380万美元[3]。美国世纪大案辛普森(O.J. Simpson)审判成本更是远远超过前述案子的审判成本(注:本人没有找到数字、望有该数字的博友分享)。这看起来好像很不经济?但我不这么认为。我认为公正的法律过程貌似不经济,但其实它是经济的。

说它貌似不经济,是指在微观上貌似不经济,一个案子要花那么多钱。但是对一个人的权利(比如财产权,特别是生命权、自由权)的剥夺已经超出了经济规则所能衡量的范畴。换言之,人的财产权、生命权和自由权是无价的。所以,对这些权利的褫夺应当是一个慎而又慎的过程。衡量什么是慎而又慎,既有客观标准,又有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就是上述的“公正的法律过程。”而其主观标准就是:如果你身陷囹圄,希望一个司法体系怎么对你,你就应当怎样去对待别人。

说公正的法律过程是经济的,是指宏观上是经济的——一个公正的司法体系将极大地提高诉讼(或潜在诉讼)各方对司法体系的信心,既而使得判决的预判与判决的实际结果将会越来越接近。既然大家都差不多知道去法院的结果将会怎样,那么无谓的诉讼将会减少,从而在整体上减少争议解决成本(合法的成本和非法的成本),让大家有更多的时间去为自己和社会创造财富,既而享受财富,给社会、家庭和个人带来稳定和安全。即使当事人因为不得以而产生了争议(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但是因为司法解决的途径是公开、公正、公平的,那么当事人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非法成本。再加上胜诉方可以从败诉方那里获得经济上的补偿(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刑事案件中的国家赔偿等等),胜诉方的打官司成本会因此而降低。我想到这里我已经回答了(最起码初步回答了)为什么要有公正的法律过程这个问题。

大家可能要问,每一个刑事案件不要说花上1300万美元,只要每一个案件花上130万美元来处理,那美国岂不是要破产?其实不然,在美国有一个认罪服法从而减轻处罚制度(Plea Bargain)。根据该制度,检察官有权力和一个犯罪嫌疑人谈判(注:犯罪嫌疑人一定要是自愿的),如果该犯罪嫌疑人没有经过审判,就认罪服法,最后对该罪犯的处罚将会减轻。当然,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选择通过司法审判来确定其是否有罪,但是一旦败诉,则最后的处罚结果,相对于认罪服法减轻处罚制度下的处罚,将会提高。

在2004年财政年度,全美国共51,666个有罪判决中的95.5%是通过认罪服法减轻处罚制度来解决的[4]。这个制度好像也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罪犯相对于检察官和法院来说,是最低成本控制人。因为,该罪犯是知道犯罪实情的,他如果认罪,则司法成本将大为降低。换言之,如果他不说实话或不说话(注:它可以不说话,因为他有权利保持沉默),则一旦司法审判判定他有罪(注:该司法审判应当是公正的),被判有罪者相对于认罪服法者则应当受到更大的处罚。

综上所述,公正的法律过程对于定罪、量刑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就好像一个天平的两个秤,秤的一边是犯罪(或疑似犯罪)和对它 的处罚;秤的另一边就是公正的法律过程。只有公正的法律过程的秤砣,才能准确地称出是否确有罪行和是否应当得到惩罚。换言之,缺失了公正的法律过程这样一个准确的参照物,有关罪与非罪、罚与不罚、怎么罚、罚多少等等的读数就是不准确的、甚或是错误的。 如果李庄在美国、如果他的确做了伪证,他将会且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因为其是律师,那么等待他的可能是更加严厉的处罚(当然在法律允许的范畴之内)——知法犯法,罪加一等。但是,要做出这个处罚(无论是否罪加一等),李庄应当有且必须有权利得到公正的司法审判。

五、美国的司法制度是最好的制度吗?

要强调的是,本人并不认为美国的司法制度是最好的司法制度。大家也许看过美国电影《定罪》(Conviction)——也有翻译成《勇敢的贝蒂》。该片的最后提供了一个统计数字:从1989年起,共有254名犯罪嫌疑人起先被定罪,后又因为DNA测试被无罪释放。换言之,如果没有DNA技术,那么这254名所谓的“罪犯”将会被错误地剥夺人身自由或被执行死刑。可以想象,在DNA技术横空出世之前,肯定是有人被错误地投进了大牢或送上了刑场。

那么,最好的制度在哪里?最好的制度可能在我们人类为了自己的福祉而不断努力争取的过程当中,在这一点上,美国、中国、日本、利比亚、南非及其他所有的国家都是一样的。也许这个“最好的制度”我们人类永远也做不到,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谁早一步出发,谁就会早一点为我们自己谋取更多的安全和安定。也许有很多主客和客观的条件制约了我们(比如,历史的因素、文化的因素、经济条件的因素等等),但是年无分老幼,地不分南北,是革命干部也好,平头老百姓也好,我们都不能放弃这个追求,因为这不仅是为了我们自己,也是为了我们的子孙后代。这就有点像买保险。买保险是有代价的,而且买的有些保险因为保险事由没有发生也不一定用得上。但是历史一再告诉我们,谁也保不齐自己或自己的子孙后代在所有的时间、所有的地点、所有的场合都不出一点事——刑事上的概率比较小,但加上民事和行政案件,概率就大了一些(注:博友们看到这里请敲三下桌子、把坏运气敲掉)。保险的好处就在于,一旦所保险的事由真的发生了,那么保单上的受益人就会受益——当然,前提是,保险公司是保险的。

那么,就让我们一起来为设立并完善这个保险的“保险公司”而努力!让我们从李庄一案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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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George Mason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的Josh Chamberlain同学对本文也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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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ttp://www.criminaldefenselawyer.com/legal-advice/punishment-for-committing-perjury.htm
[2] Guido Calabresi, The Costs of Accidents: a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at 135-173.
[3] http://www.guardian.co.uk/world/2001/jun/30/mcveigh.usa
[4] http://www.post-gazette.com/pg/06086/677199-85.s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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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彤

陈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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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博客由大成「家族治理与传承」团队牵头人陈立彤、雷莉律师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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