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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很多读者的建议,我把题目从“为什么持卡人最大责任只有50美元?”变更为现在的题目。这样可能更直接、避免了许多误解,也防止误伤银行股股价。第二、这篇文章应当是我所推出的系列文章——法律中的经济问题的第二篇。第一篇是《保护竞争还是保护竞争者——反垄断法的一个难题》。第三、欢迎大家对我的文章提出宝贵意见。最后,本人在此申明这篇文章及所有的系列文章完全是本人自己的观点,亦即不代表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观点。

一、持卡人信用卡被非授权使用时的最大责任为50美元

在美国,《借贷真实法》(Truth in Lending Act)规定如果一个消费者的信用卡被非授权使用,该持卡人的法律责任最多为50美元[1]。具体言之,该信用卡必须是该持卡人已经接受使用的卡、非授权使用行为发生在持卡人通知发卡人之前、其卡因为丢失、偷盗或其他类似的行为,已经或也许被非授权使用[2]。《借贷真实法》对“非授权使用”的定义,对持卡人也非常有利——非授权使用的使用人不是持卡人、该使用人没有得到持卡人的真实的或暗示的授权或者也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并且持卡人没有因非授权使用而收益[3]。换言之,《借贷真实法》将信用卡被非授权使用的风险完全放在接受信用卡作为支付手段的商家、处理信用卡支付凭证的商业银行及发卡人的头上[4]

二、借记卡被非授权划拨时的有限责任

借记卡所适用的法律是《资金电子划拨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根据该法律,消费者对于其就非授权使用的责任取决于其何时通知金融机构该消费者的借记卡遗失或被盗,或何时通知金融机构某一笔非授权交易[5]。如果某消费者在知悉某一笔损失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告知银行,则其损失限定在50美元以内[6]。否则该消费者的损失可能会到达500美元[7]。如果在银行发出一个载有非授权的交易的对账单之日起60天内,相关消费者没有向银行告知该非授权交易,则该消费者的损失将等同于非授权交易的总额[8]

《资金电子划拨法》规定,银行必须向消费者提供验真方法比如身份确认密码、用书面方式告知客户其潜在的责任、消费者报告借记卡被偷或丢失的程序以及银行的工作时间[9]。否则,银行不得向客户索赔[10]

三、决定这些有限责任的经济学原理

我们的读者也许要问,美国法律为什么对消费者这么友善?是不是这些制定法律的人天生是无产阶级、仇恨银行家?关于这一点我不能肯定。但有一点我可以肯定,如果由银行来承担信用卡诈骗、伪造和丢失所造成的损失,更符合经济学上的效率原则[11]。银行可以在其众多的银行产品中分摊损失所带来的成本——损失分摊原则(Loss Spreading Principle)[12]、可以促使银行加强支付系统的安全以减少损失——损失减少原则(Loss Reduction Principle)[13]、同时因为法律强制银行来承担损失,则人为地减少争议解决的成本——损失强加原则(Loss Imposition Principles)[14]

1、损失分摊原则损失分摊原则要求能够把损失分摊到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中去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失[15]。因此损失分摊一方应当是一个团体(如银行)而非个人(如个人客户),因为个人做不到把损失分摊到其他任何人身上[16]。除了分摊损失外,损失分摊方可以购买保险来转移风险[17]。再者,损失分摊方一方面可以因损失就相关产品或服务变更或提高价格、从而持平甚或盈利;而另一方面产品或服务的购买方则通过多付一点钱的方式而避开风险[18]。因此,损失分摊原则要求损失所造成的责任应当由金融机构而非个人消费者来承担[19]

2. 损失减少原则一个有效率的司法体系在众多当事人中分摊责任时,应当让能够以最低代价来减少损失的一方承担责任[20]。该原则揭示了为什么美国法律要求一个借记卡的用户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去报告其丢了借记卡或非授权款项划拨,则应承担高于50美元的损失——这是因为抄起电话报告损失或非授权划拨所花费的成本几乎等同于零。这个原则也揭示了为什么美国法律规定如果一家银行不把其电话号码告诉其客户,则该银行不能向其客户追索非授权支付、划拨所带来的损失——这是因为银行告诉其客户其电话号码(让客户报告其丢卡)基本上没有成本。但是,如果让客户在丢卡后、到处找银行号码所付的成本(还有着急上火的成本)则大得多。

当然,谁是最低成本承担者或谁应当更加小心来监督风险或谁的方法更能减少损失应当是一个动态的考量过程[21]。比如科技创新应当是该动态考量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谁有能力创造出新的方法来减低风险控制的成本或者是降低损失发生的频率,则该有创新能力的一方应当承担风险[22]。换言之,在银行与消费者之间选择谁来承当风险,银行则应首当其冲。按照该原则,如果法律不恰当地把风险转嫁到消费者个人头上,则银行会丧失其用创新来控制风险的动力。

比如,在很多自动存款机及信用卡诈骗案中,很多诈骗方用读卡装置(skimming device)读取用磁带做的信用卡或借记卡上磁带所包含的信息并用微型照相机来捕捉持卡人所输入的密码[23]。但是该读卡装置对于芯片卡则无效,因为该读卡装置不能读取芯片上的信息[24]。另外,用指纹验真技术也是一个不错的解决方案[25]。该技术不仅能有效地防止诈骗方盗取磁带卡或芯片卡上的信息,其还能防止其他形式的信用卡或借记卡诈骗。

因此根据该原则,美国每年都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到新技术的开发与运用当中。比如在信用卡上加照片及全息信息技术就使得利用持卡人信息制造假信用卡变得更加困难。又比如数据挖掘(data mining)技术能够让信用卡发卡人就某一可疑的信用卡使用与以前的信用卡诈骗和犯罪行为进行规律比对,从而先人一步发现问题[26]

3、损失强加原则根据损失强加原则,法律必须强行分配责任。通过对相应法律责任的分配、执行,使得某个法律变得更为有效[27]。该法律的执行使得法律条款的执行变成金钱利益的再分配[28]。该原则的原理是责任无论通过哪一种方式来认定(民事、刑事、行政或其他非正式的争议解决方式)都意味着从当事人各方口袋里掏钱、亦即屋漏偏逢连天雨[29]。要符合效率原则,争议解决的程序必须是成本越小越好[30]。因此为了提高效率,应当将责任用最廉价的方式从债权人一方转移到应当承担最终损失的一方[31]。为了达到这个规律,责任原则应当简单、清楚、不拖泥带水[32]、从而减少无谓的诉讼。另外,法院诉讼程序必须简化、诉讼成本必须降低。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法律应当让问题变得简单、减少证据要求、降低出庭次数及诉讼前的律师活动[33]。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严格责任原则比以过错为基础分配责任原则要更有效率;单一要素原则比多重要素原则要更有效率;客观考量要比主观揣测更有效率;规定法定赔偿金要比以个案不同而定不同的赔偿金更有效率[34]

四、银行、消费者都举证自己没有过错怎么办?

这是一个大问题、不能一蹴而就。我们试图通过下一个小案例Judd v. Citibank[35]来说明问题。在一案中,消费者与其丈夫在一银行有共同账号。有一天该消费者发现其账户当中被多划走了800美元。该消费者在向银行索赔未果后起诉到法院。消费者表示其没有提取、也没有授权别人提取该款项。并且其工作单位证明,该消费者在取款发生的时间在单位工作、因此不可能去相关的自动取款机取款。

银行也出具了对其有利的证据——电脑打印文件表明该款项是在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经消费者的个人密码验真后才被取走。银行还举证其安保系统是非常安全的——只有通过消费者的银行卡并在通过其个人密码验真的情况下,钱才会被取走。对此,原告表示其从来没有告诉过任何人她的个人密码、甚至都没有写下来过。

最后法庭判定原告消费者胜诉。最主要的原因是法庭认为原告消费者的证词是可信的。虽然法庭认为银行的证据也是可信的,但是被告银行的有关证人如实作证说,电脑有时候是会出错的。

法庭在其的判决中写道:法院不能当然地判决当一个可信的证人面对电脑的相反“证词”时,该证人就当然地败诉。当被告的证人证言表示电脑也会出错时,原告的证明(证明其在非授权划拨发生时其在上班并且没有向任何人透露其个人密码)已经足以证明该800美元的划拨是错误地加到消费者的账户上。换言之,在这场别开生面的人机对话中,电脑输给了人脑。

另外,值得大家注意的是《资金电子划拨法》的执行细则《Regulation E》有一个修正案明确规定:如果一个消费者的银行卡的取款是在银行卡被偷盗、诈骗的情况下发生,则该取款不算是该消费者的授权[36]。如果一个消费者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从自动柜员机取款,则该取款也不算是消费者的授权[37]

另外,《资金电子划拨法》对一个非授权划拨的举证责任是这样分配的:消费者有责任举证从他的账号里所发生的资金划拨是没有经过他的授权;银行有责任举证消费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银行吃亏了吗?

美国法律貌似对银行不友善的规定及/或审判让银行吃亏了吗?恐怕没有。为什么?因为对持卡人(特别是信用卡持卡人)最大责任加盖了一个上限,从而让持卡人吃了一个定心丸。大家都愿意用信用卡、敢于用信用卡,从而扩大了信用卡的持卡量及用信用卡的消费量、为银行带来了丰厚的利润。这些利润足以消化这些貌似对银行不友善的规定、审判带来的风险。加上美国强大的征信系统以及下述的合理的司法审判制度,使得整个社会的信用卡业务走上了良性循环。以我为例,当我在中国用信用卡支付某些风险性较大的境外消费时,我尽量用美国银行发给我的信用卡。

截止2004年中期,美国总人口约2.65亿,共有1.85亿信用卡刷卡持有者,平均每个持卡人拥有7张卡(3张银行卡、4张零售卡)。年总消费量为1.5万亿美元,平均每位持卡人消费超过8000美元。其中,7000万持卡人是保守用户,他们总是每月付清所有欠款,占总人数的37.8%。相反,62.2%的持卡人有欠款,总额为6850亿美元[38]

六、如果消费者作伪证怎么办?

如果消费者恶意诈骗并作伪证怎么办?以上述案件为例,如果该消费者的确把卡交给第三方并告知其密码、然后该第三方从自动取款机里取钱怎么办?这可能涉及到另一个法律当中的经济学问题。我们得为该消费者算一笔账。一方面,其通过诈骗获得800美元;另一方面,其在法院当庭宣誓如实作证后又作伪证。因为在美国各州及联邦法院,做伪证是重罪,因此法庭一旦发现其作伪证,该消费者将面临重大牢狱之灾。因此她的损失将远远超过800美元。以该消费者的年薪为24,000美元计,其因为坐牢一年的损失将远远超过800美元。因此,为了这区区800美元诈骗,该消费者做伪证好像承担的风险过大。一旦东窗事发,其在经济上不划算。

大家通过上述分析也可以看出,在作伪证这个问题上有一个重要的法律环节:作伪证是重罪、且严格执法。这样吓得大家都不敢作伪证(或不敢轻易作伪证),就符合了上述的“损失减少原则”。证人在法庭上是最低成本控制人——无论是针对证人自己还是针对法庭而言。针对证人的情况如上分析。针对法庭而言,如果一个证人如实作证,那么法庭劳师动众、大审其审的可能性大幅降低、从而节约了政府的钱财(虽然这对我们做律师的来说不是一个好的消息。)因此,如果一旦发现证人作伪证,则应当加大其责任、对其严惩。

也许大家对我第六个标题中的问题会表示不满?不只是消费者做伪证。如果银行做伪证怎么办?且听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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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ee15 U.S.C. § 1643(a) (1982).

[2]See 15 U.S.C.S. §  1643(a).

[3]See 15 U.S.C.S. §  1602(o)

[4]Jane Winn, Open Systems, Free Markets, and Regulation of Internet Commerce, 72 Tul. L. Rev. 1177, at 1235. See also See Federal Reserve Board, Official Staff Interpretations, 12 C.F.R. pt.  226, supp. 1, § 226.12(b)(2)(1997).

[5]Laurence H. Meyer, Testimony of Governor Laurence H. Meyer: Debit cards and unsolicited "loan checks"
Before the Subcommittee on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Consumer Credit of the Committee on Banking and Financial Services, U.S.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September 24, 1997, available at http://www.federalreserve.gov/boarddocs/testimony/1997/19970924.htm (last visited 23 November 06).

[6]See15 U.S.C. § 1693(g)(a).

[7]Id.

[8]Id.

[9]Id.

[10]See 12 C.F.R 205.6(a)

[11]Robert D. Cooter and Edward L. Rubin, A Theory of Loss Allocation for Consumer Payments, 66 Tex. L. Rev. 63, at 67.

[12]Id. at 70.

[13]Id. at 73.

[14]Id. at 78.

[15]Guido Calabresi, The Costs of Accidents: a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at51.

[16]Id. at 150.

[17]See supra note 11, at 73.

[18]Id. at71.

[19]Id. at 71-72.

[20]Id. at 73.

[21]Id.

[22]Id. at 74-75.

[23]South China Morning Post, December 4, 2006.

[24]Id.

[25]Wen Hui Bao (文汇报) <Wen Hui Daily>, October 24, 2006.

[26]Homer Brickey, Credit Firms, Crooks at War: Fraud Losses Reach  $1 Billion A Year, Ariz. Republic, Jul. 15, 1995, at E1.

[27]See supra note 11, at 78.

[28]Id.

[29]Id.

[30]Id. at 78.

[31]Id.

[32]Id.

[33]Id.

[34]Id.

[35]107 Misc. 2d 526;435 N.Y.S.2d 210

[36]   See 12 C.F.R  205.2 (1) (1995).

[37]   Staff Interpretation 2 (m)-4.

[38]http://xin.yongkashuaka.blog.163.com/blog/static/1377912332010126112427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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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博客由大成「家族治理与传承」团队牵头人陈立彤、雷莉律师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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