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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8日,相关原告以被告中阀科技(China Valves Technology Inc)及其相关高管对重大事实作虚假和误导声明,从而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对被告提起集体诉讼。受理法院为美国纽约南部地区美国区法院。3月18日,另外两家中国概念公司及其相关高管因为同样的案由被起诉至同样的法院——这两家公司是:中国高速频道公司(China Media Express Holdings Inc.)和盛大科技公司(ShengdaTech Inc.)

    中国上市公司频频在美国被提起集体诉讼已成常态,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UT斯达康、网易、51Job、中华网、空中网、新浪、江西赛维、侨兴环球、第九城市、华奥物种、圣火药业、晶澳太阳能等中国公司,也都遭遇到过集体诉讼。虽然被起诉,并不代表被告公司一定会败诉。但是,如果一个公司不做好公司治理以及诉讼风险的管理,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外国,其败诉的风险则会大幅增加——其实在这一点上,原告和被告所面临的风险是一样的——甚至原告的风险还要大一些。

一、美国原告不容易

    以“对重大事实作虚假和误导声明”为由提起诉讼为例,原告得证明:

        第一、被告对重大事实有虚假和误导声明的行为(false and misleading statements of material fact);

        第二、原告因此遭受了损失(loss);

        第三、第一项所说的“虚假和误导声明”和第二项所说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loss causation);

        第四、被告要有主观故意(scienter) ;

        第五、法律所规定的一些被告可以用来免责的“安全港”(safe harbor)在本案中不适用。

    以上这几点要面面俱到,不容易。以上述中阀科技一案为例。根据原告的起诉状,2010年4月9日,中阀科技向美国证监会报送的8-K表格(8-K Form)[1]中披露了一个《资产转让协议》及其相关交易。该《资产转让协议》于2010年4月8日签署,共有四方:A方:河南通海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中阀科技的子公司);B方: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资产出让公司);C方:上海汉凰阀门有限公司(B方的股东);D方:香港汉系投资有限公司(B方的股东)。其中,A方是中阀科技100%的子公司。根据《资产转让协议》,B方将其全部资产出售给A方。在这之前(即2010年3月1日),房四平(中阀科技的创始人、董事长、前首席执行官(到2010年10月11日))收购了上述C方上海汉凰阀门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因此,原告方在诉状中一再强调:中阀科技在(资产)收购前已经拥有了C方(China Valve owned party C prior to the acquisition)。原告方还说:中阀科技不仅是购买了资产,而且还买了全部公司(CVVT[2] did not in fact buy just the assets but rather they bought the whole company)。因此原告认为,前述的资产收购更应该看成是一个股权收购。因为收购方在股权收购下的风险比资产收购下的风险要大。因此,原告认为中阀科技把本交易当成是资产收购(而非股权收购)来披露,是没有真实地披露其收购所可能导致的风险。

    当然原告在诉状中还有其他的诉讼理由,本文不做一一评价。但就上述到底是谁收购了C方、谁是C方的真正的股东而言,原告表述是不准确的。因为,按照原告自己写就的诉状表明:在2010年4月8日《资产转让协议》签署前,是房四平(而非中阀科技)是C方上海汉凰阀门有限公司的股东。抛开中阀科技是否应当披露房四平是C方的股东,单纯就事实而言,原告的表述(即“中阀科技是C方的股东”)是错误的。

再者,房四平作为个人和中阀科技作为法人是有区别的——房四平作为C方的股东在法律上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为中阀科技就是C方的股东。

另外,被告还可以从房四平是C方的股东不构成重大事实(material fact)以及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来辩。当然,这些论点是否成立取决于陪审团的最后决定。

二、中国被告更不容易

    当然,上述的一个例子并不是表明原告一定会输或者中阀科技(和其他中阀科技的高管被告)一定会赢。输赢之间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输赢其实在诉讼开始之前就已经决出。如果被起诉的中国公司注重公司治理和风险控制,那么给原告留下来攻击的漏洞就要小(被告的赢面就大),反之漏洞就大(被告的赢面就小)。

    至于如何来做好公司治理和风险控制,那就是一个大题目了,且听下回分解了。总的来说,中国目前在美国的上市公司就公司治理和风险控制而言,还有很多不足。美国针对中国概念公司汹涌而来的集体诉讼可能就是一个比较有说服力的证明。这些不足表现在:

        第一、对美国的监管理念、文化和法律缺少了解。人在曹营心在汉——公司在美国上市,但公司治理、风险控制的理念还没有美国本土化。

        第二、公司高层不够重视。只看到了公司直接赚的真金白银,但看不到因为避免了诉讼、调查而省下来的钱。一等触及了调查和诉讼,对该次调查和诉讼而言,就已经有点晚了。当然了,亡羊补牢,未为晚矣。

        第三、缺少制度、技术手段和执行力。很多公司的治理和风险控制还仅停留在行文、发文、开会和传达等表面程序上。换言之,没有落实到实处。

        第四、公司内部律师、合规官员的职位不够高、职权不够大。国际大公司的法律总监都是兼公司副总裁的。

        第五、很多公司对美国股市监管心存侥幸心理。这种侥幸心理是要不得的。美国有两大武器是侥幸心理的天敌。这两大武器,第一是集体诉讼;第二是允许股市职业打假人的存在(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很多专门靠打证券市场集体诉讼而赚钱的律师事务所)。因为他们有经济上的动力,所以这种动力是最持久、最给力。再加上在美国诉讼几乎不交诉讼费(1999年联邦地区法院每个案件的受理费为150美元,联邦上诉法院每个案件的受理费为100美元,联邦最高法院每个案件的受理费则为300美元[3]),所以,这些职业打假人几乎没有太大的直接成本——他们本身就是律师,不用付律师费。所以侥幸心理要不得。

总而言之,就针对中国上市公司发起的诉讼而言,中国公司不一定会败诉。但是中国公司应当早早地做好充足的思想准备,制定好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切实可行地执行这些制度。只有真正地做到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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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美国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在出现下列特定重大事件时,必须提交8-K表格予以披露。这些事件包括公司控制权的改变、公司对大额资产的获得或处分、公司破产或被接管、公司董事辞职以及注册会计师的变更。 

[2]CVVT是中阀科技在纳斯达克交易的代码。

[3]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6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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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彤

陈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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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博客由大成「家族治理与传承」团队牵头人陈立彤、雷莉律师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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