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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的产生,源于股份所有制公司的出现。世界上最早的以发行股票公开招股集资公司,当数英国1581年建立的海外贸易公司——“利凡特公司”又称“土耳其公司”,当时投资入股的有242人,股东的资本供公司长期使用,公司每年则按股东入股的资金比例分配红利[1]。至此,随着股票的出现,资本主义信用的最高形式——资本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股份制度,又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众所周知,股票、债券不是资本,从形式上看,它只是一种虚拟资本。人们之所以购买它,就在于它具有赢利性和可转让性。所谓赢利性,在于证券投资者用资本购买股票可以持续地获得比银行利息更高的股息,并且可以分享企业的经营权。所谓可转让性,分别决定了第一证券市场(发行市场)和第二证券市场(流通市场)的产生,发行市场的产生是流通市场产生的必要条件,流通市场的发展又进一步地刺激发行市场的发展,两者相辅相承的,缺一不可。

流通市场的主要机构是证券交易所。在交易所这个市场,投资者互易证券、资金,力争以满意的价格达到各自的目的,世界上最早成立的证券交易所,成立于1811年[2]。1724年,法国建立了巴黎证券交易所。1773年,在英国伦敦柴思胡同的约那森咖啡馆中,伦敦股票商们正式地成立了英国第一个证券交易所,即当今伦敦证券交易所的前身[3]。美国费城一批从事证券买卖的商人所成立的经济人大会,随着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量的扩大,也于1790年组成美国第一个证券交易所——费城证券交易所(The Philadelphia Stock Exchange)。1817年。美国一此经济人通过一些正式章程,建立了“纽约证券交易委员会”(New York Stock Exchange Board)[4],日本的证券交易所始建于明治维新时期,即创立于1879年的证券交易所[5]。但证券市场规模狭小,功能不大,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皆被摧毁。战后,于1949年5月建立现在的东京证券交易所。

市场交易所难免出现投机现象的可转让性以及证券价格的多变性,一方面可以推动证券市场交易量的扩大,刺激证券投资的膨胀;另一方面也易于诱发人们的投机冒险心理,甚至不惜以欺诈手段满足获利的欲望,特别是证券市场在开始时大多以自律为主,政府部门很少介入,对证券发行者不作资格审查。任何一个公司,不论其资产多少、信用如何都可以发行债券、股票。同样,证券交易所也是以自律为主要赖以运行的规则的,往往是“君子协定”、“约定俗成”。比如纽约证券交易所成立仅以下列三条原则为基础:“只搞相互交易、一律排除外人、服务按规定价格收费”[6]。立法的匮乏,以及由此产生的管理薄弱,往往导致证券市场混乱不堪、诱骗事件层出不穷、赌博浪潮不可遏止、证券价格暴涨暴跌、证券价格与价值严重脱节,甚至导致成千上万人破产。有鉴于此,各国政府不得不用法律手段控制、管理证券市场,二十世纪以前,证券立法方面领先一步的,当首推英国。

英国之所以能开证券立法的先河,同1720年发生的“南海公司”(South Sea Company)诱骗事件有很大关系。当时,英国南海公司为能通过政府包揽大部分国债交易而身价百倍,使得投资者疯狂的抢购该公司发行的股票,导致股价扶摇直上,竟达原价的几倍以上,实际上,南海公司只是一家“皮包公司”,所以股价瞬即狂跌,抛售风潮叠起,从而造成一名部长自杀、成千上万投资者陷于破产。针对这种情况,英国国会通过《1720年肥皂泡法案》(“Bubble Act 1720”)。1733年又通过《禁止无耻买卖股票恶习条例》(An Act of Preventing The Infamous Practice Of Stock-Jobbing),继于1812年颁布第一个《证券交易条例》、1844年制订《公司法》。虽然严格意义上的证券立法,英国是始于十八世纪,但英国对证券高地的法律调控还可到追溯十三世纪,早在1285年英王爱德华一世时,已制定法律授权伦敦市议会发给“证券商”营业执照。在1300年以前的档案中,已有对未经特许而进行证券交易人予以追述的记录。

美国在二十世纪以前,也产生以州法为主的证券立法,如1852年马萨诸赛州曾立法对公用事业发行证券加以限制,又如1879年的加利福尼亚洲宪法,也有关于证券的内容。

综观西方国家早期的证券立法,以英国法为例有如下特点:

第一、禁止证券发行者以欺诈手段发行证券,保护投资者利益。当时西方国家证券市场存在的问题有三种;一种是发行股票者无固定资产,纯粹是“皮包”公司,造摇撞骗。如在十八世纪的英国,曾经有一家公司声称将生产一种新式机关枪,既可以发射方形子弹,也可以发射圆形子弹,方形子弹用来射击土耳其人,圆形子弹用来射击基督徒。当时有竟然有很多人购买该公司的股票,从而上当受骗。又如前述的南海公司事件,也是如此。针对这种情况,英国国会通过的《1720年肥皂泡法案》提到:“偿试如此危险与恶作剧之计划之人,以公共利益为幌子,征求公众认股,使无戒心之人认购而筹得巨款”的行为[7],为法律所禁止。

第二、以政府颁发特许为条件。当时有一些企业虽有一定的资产,但没有合法的特许状(Charter)、或采取虚假的或不合法的特许状私自募股,这种行为为“肥皂泡法案”所禁止,违者处刑或者受没收财产的处分。买卖这种不合法股份的经纪商,将丧失营业特许权,并且还可以对行使这种不法行为的经济商提出三倍于损失的赔偿诉讼。

第三、要求募股说明公开、诚信。当时的一些公司虽有一定的资产及特许状,但在募股说明书中作“不实说明”,诱使投资者进行证券投资。对此,英国国会于十八世纪中期又通过了《董事责任法案》,要求董事会不得在公开说明中作“不实”的言词[8]

-- 本文摘自于本人的很早以前的硕士论文《论西方证券法的产生与发展》,并以此文纪念本人的硕士导师徐轶民教授。



[1]于纪渭:《股份制经济学概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8页。

[2]郭振英:《证券市场及其交易所》,第2页。

[3]同(5).第8页

[4]同(5). 第7页

[5]张雪:《证券知识手册》,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403页。

[6]U.S.A.Robert Sobel: Inside Wall Street, W.W.  Norton and Company Inc, New York, Pl 13

[7]余雪明:《证券管理》,台湾国立编译馆出版

[8]同(10)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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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彤

陈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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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博客由大成「家族治理与传承」团队牵头人陈立彤、雷莉律师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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