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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国门系列文章014]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该余额应当按照25%的税率纳税。对于非居民企业(如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企业),该纳税税率为10%。但是,兼并收购架构如果设计得好,可以递延所得税的交付、从而降低当期的所得税支出,甚至把当期的所得税支出额降低到零——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好的兼并收购架构之一就是用“股权”作为对价来收购“股权”——当然,兼并收购架构的好坏都是相对的,用股权收购股权的方法不是对每一个收购都适用。但是,用股权收购股权对集团内企业重组、甚至是跨境企业重组都是一个不错的“避税”方法。

股权收购“避税”用法言法语来表述又称之为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其法律规定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财税[2009]59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59号文”)。根据该59号文,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股权收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三)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四)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符合上述条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如下:(一)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二)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三)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我们下面以一个跨境重组的例子来推演这个特殊性税务处理。

案例[1]

上市公司A发布重大重组预案公告称,公司将通过定向增发,向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国海外控股公司B公司(该B公司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发行36809万股A股股票,收购B公司持有的水泥有限公司C的50%的股权。增发价7.61元/股。收购完成后,C公司将成为A公司的控股子公司。C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856839300元,其中建工建材总公司D公司的出资金额为214242370元,出资比例为25%,B公司的出资金额为642596930元,出资比例为75%。根据法律规定,B公司本次认购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转让。

分析[2]

1. 业务的性质。此项股权收购完成后,A公司将达到控制C公司的目的,因此符合59号文的规定中的股权收购的定义。

2. 企业所得税政策的使用。尽管符合控股合并的条件,尽管所支付的对价均为上市公司的股权,但由于A公司只收购了水泥有限公司C公司的50%股权,没有达到75%的要求,因为应当适用一般性处理:

a. 被收购企业的股东:B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所得= 取得对价的公允价值– 原计税基础= 7.61 * 368090000 – 856839300 * 50% = 2372745250 (元)

由于B公司的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属于非居民企业,因此其股权转让应纳的所得税为:2372745250 * 10% = 237274525(元)

b. 收购方:A公司取得(对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即2801164900元(7.61* 368090000)。

c. 被收购企业:C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如果其他条件不变,B公司将转让的股权份额提高到75%,也就转让其持有的全部C公司的股权,那么由于此项交易同时符合财税[2009] 59号中规定的五个条件,因为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a. 被收购企业的股东:B公司,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b. 收购方:A公司取得(对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642629475元(856839300 * 75%)。

c. 被收购企业:C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可见,如果B公司采用后一种方式,转让C公司75%的股权,则可以在当期避免2.37亿元的所得税支出。


[1]高顿税务峰会编著的《税务智慧——一流税务总监的实战经验合集》,第47页。

[2]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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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彤

陈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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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博客由大成「家族治理与传承」团队牵头人陈立彤、雷莉律师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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