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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新专栏作家 陈立彤 特约作者 William Diaz)-- 原文发表于陈立彤律师财新网“竞争与垄断”专栏 

       2013年5月14日,一家美国法院驳回了台湾一家企业在美国提起的反垄断诉讼。从该案可以窥见美国反垄断诉讼管辖权方面的端倪。

  2012年10月4日,设立于基隆、以自有品牌LOTES行销全球的台湾连接器厂商嘉泽(Lotes Co. Ltd.),向美国纽约州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起诉鸿海(Hon Hai Precision Industry Co.)以及富士康(Foxcon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Foxconn International, Inc.、Foxconn Electronics, Inc.以及Foxconn (Kunshan) Computer Connector Co., Ltd.,以下统称被告)。

  原告嘉泽公司认为被告违背其与USB技术标准制订组织间、就USB 3.0技术标准之专利授权行为所负的合同义务与承诺,并进而违反了美国的竞争法。

  该诉讼源自于技术标准设定过程中的“专利阻挡”(Patent Hold-up)现象——一个技术标准制定组织在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后会发现,赖以实施某个标准的技术被某个专利权人的专利阻挡住了——相关的专利权人会利用其专利权利来“阻挡”相关公司实施该技术标准(比如USB3.0标准),从而收取“超竞争”(supercompetitive)许可费。

  因此,很多标准制定组织(比如USB-Implementers Forum, Inc.,简称USB-IF)会要求参加该组织并投入相关技术的公司签订一个协议(比如USB Contributors Agreement,译为《USB3.0贡献者协议》),以同意把其全部投入的技术以“合理及非歧视”(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条款(RAND条款)许可给所有参加该组织的公司,从而推动相关标准的执行。

  《USB3.0贡献者协议》第3.4条规定了一个世界范围内、零许可费条款(RAND-Zero)。原告嘉泽及被告鸿海等公司都是该协议的签约方。

  据原告起诉书声称,在2011年3月,鸿海原本准备把USB 3.0连接器相关专利许可给嘉泽,但后来鸿海不仅没有许可,其在中国大陆的关联公司富士康(昆山)公司还于2012年7月9日,向江苏省知识产权局提交文件,要求禁止嘉泽在苏州的子公司得意精密电子(苏州)有限公司(LOTES Suzhou Co., Ltd)制造并销售与USB 3.0技术标准相关的两项中国专利产品。嘉泽因此向上述美国法院对鸿海等被告提起诉讼。

  在诉状中,原告声称被告错误地利用外国专利以期增加原告的生产成本及相关产品价格,以达到把原告从美国有关USB3.0相关市场驱逐出去的目的,从而违反了美国的竞争法。虽然原、被告的行为主要发生在美国以外的国家,但是根据美国《1982年外贸竞争改善法》(The Foreign Trade Antitrust Improvements Act of 1982),美国法院享有管辖权。当然,该法律明确地规定该法原则上不适用于美国与非美国之间的贸易,除非,有关的违法行为与相关的进出口贸易有“直接的、重大的以及可以合理预见的效果”(Direct, Substantial and Reasonably Foreseeable Effect)。

  但是法院认为,本案所谓的行为恰恰没有这样的效果。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在本案中,原告以及其他的USB3.0连接器的生产厂家(包含被告在内)都是先生产连接器,然后供应给主板的生产厂家。这些主板然后被卖给ODM(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s,即原始设计制造商),比如Dell及HP在中国的厂家贴牌生产,销售到美国市场。

  也许被告的行为会导致终端产品如电脑的价格上升,从而对美国相关市场的竞争造成影响。但是这些反竞争效果只是所谓的“涟漪”效果(Ripple Effect)而非“直接的、重大的以及可以合理预见的效果”。换言之,被告做作所为对于美国市场上的计算机价格所能产生的效果是间接的、不可量化、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美国法院因此判定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从而驳回原告嘉泽公司的起诉。

  根据本案,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对于国际贸易下的反垄断诉讼的立案要求颇为严格,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关联的案件在美国难以立案。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那些对美国市场有“直接的、重大的以及可以合理预见效果”的垄断行为。就有可能立案。至于哪些行为对于美国市场有“直接的、重大的以及可以合理预见的效果”要看个案。前一段时间美国纽约东区联邦法院对中国华北制药集团(华药)及其子公司维尔康作出的一审判决,就是一个很具诠释性的个案。根据该判决,相关法院裁定维尔康及华药因为与其他中国维C 生产企业合谋操纵价格,从而形成了一个价格垄断集团,须赔偿15330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0亿元。█

  (作者William Diaz为McDermott Will & Emery LLP律师事务美国加州律师) 

       原文链接:http://opinion.caixin.com/2013-05-24/1005319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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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彤

陈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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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博客由大成「家族治理与传承」团队牵头人陈立彤、雷莉律师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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