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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新专栏作家 陈立彤)我在上一篇文章《假定垄断者测试武断吗》中批驳了这样一个观点:“假定垄断者测试是武断的,价格提高一点如何影响需求完全是法官的主观想象”。我还在更早的文章《价格合谋不是天方夜谭》来批驳这样一种观点,其认为企业之间的价格合谋即便理论上是可能的,但现实中是不可行的。但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外国,价格合谋案件不是天方夜谭,它们都实实在在、结结实实地存在,并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我们在今天的文章中讨论这样一个观点:反垄断法反的是真正的竞争。反垄断法所反的所谓垄断行为,许多恰恰是真正的竞争行为,所针对的常常是最具竞争力的公司。这个观点的后半部——反垄断法所针对的常常是最具竞争力的公司——是有道理的,因为反垄法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保护公司(包括那些具有竞争力的公司)或者是其他竞争者——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换言之,反垄断法所治理的目标对象是竞争者,亦即公司或其他经营者(包括那些最具竞争力的公司)——如果相关公司或其他经营者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则其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治理。但这个观点的前半部——反垄断法反的是真正的竞争——是错误的,因为反垄断法是通过对竞争者的治理来达到保护消费者,从而达到维护公平竞争的目的。说白了,反垄断法不啻是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我们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去理解反垄断法,我们对反垄断法的种种疑问则可以迎刃而解。对此,我们从1984年所发生的美国AT&T公司拆分一案可以略见端倪。

  1984年的拆分是美国AT&T公司一百二十年风雨历程的分水岭。拆分之前的AT&T几乎垄断了美国的州内、州际和国际电话业务。在1894年,由于贝尔公司与政府所签的第二轮电话经营合同到期,贝尔电话公司已经失去了电话业务的经营垄断地位。但AT&T利用对市话系统的控制,限制长话竞争对手接入当地电话系统,实质上形成了对长话业务的垄断。此外,AT&T控股的Western Electric提供了贝尔系统所用的几乎全部设备,电信设备生产也在AT&T的垄断之下。虽然在1894年之后的10年之内,美国电信市场上就产生出6000多家电话公司,但AT&T在美国电信界的统治地位仍然无可撼动。美国监管部门认为AT&T已经严重阻碍了美国电信行业的健康发展,于是在1913年和1949年,两度意图通过反垄断诉讼以拆分AT&T,但都没有成功。最终,美国司法部于1984年通过拆分长途和本地业务的方式正式分解了AT&T——分拆出一个继承了母公司名称的新AT&T公司(专司长途业务)和七个本地电话公司(即“贝尔七兄弟”)。

  竞争放开后,新兴电信运营商如雨后春笋般出现,通信市场出现激烈竞争,同时带给美国电信市场极大的繁荣,并且给消费者带来了实惠,通话价格大幅下降。据AT&T的竞争者MCI董事会哈里斯评价说:“今天人们只需花1到5美分买一分钟,而从前这是1个美元的价位。”

  我在上文提到,反垄断法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公司或所谓有竞争力的公司或其他竞争者,并不等于说公司、企业或相关的竞争者不受法律保护或位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事实上,保护这些竞争者的法律有很多,比如保护公司创新竞争力之一的法律:专利法。

  不可否认的是,经济发展的源泉来自产品的创新(T. Bresnahan and R. Gordon, “Introduction” in the Economics of New Goods, ed. By T. Bresnahan and R. Gordon (1997)),创新使得新产品得以诞生,从而给创新企业带来竞争力。在这个创新的过程中,创新企业(及/或个人)必须投入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而有些成本的投入是沉没性的——一旦创新达不到其预期目的,创新公司有可能血本无归。从这个角度来说,一个公司或企业通过创新所形成的核心竞争力需要保护,但专利法所保护的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运用与发挥必须同样不能逾越反垄断法所划定的保护消费者的红线,否则就违反了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这些“逾越”或“违反”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诸如单方面拒绝授权专利技术、搭售专利产品和非专利产品、具有标准特性的专利所有者通过其专利技术的“锁定性”来迫使其他厂商支付较高的专利使用费等等。

  简而言之,反垄断法的终极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平竞争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反垄断法必须对从产品源头到最终消费者所经过的每一个市场环节所涉及的经营者进行治理。这个治理可以表现为政府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对经营者所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也表现为经营者及/或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所做的自我保护,从而在整体上达到保护消费者及维护公平竞争的目的。从这个角度来说,反垄断法保护的是公平竞争,而不是违背公平竞争秩序的竞争者。那些指责反垄断法是反竞争的说法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本文原发于本人的财新“竞争与垄断”专栏:http://opinion.caixin.com/2014-01-26/1006338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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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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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博客由大成「家族治理与传承」团队牵头人陈立彤、雷莉律师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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