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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22日,美国洛杉矶高等法院一件民事案件陪审团裁定一家中国公司和其股东邹永宁(Zou Yongning的音译)向美国一家公司St. Jude Medical Inc. (“SJM”)赔偿23亿美元。理由是邹永宁在该美国公司工作期间盗取了该美国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将该秘密用于其在中国苏州成立的一家公司与美国SJM公司不正当竞争。邹永宁在该苏州公司占有47.5%的股权。根据诉状,该苏州公司的英文名字为Nervicon。在该SJM一案审理时,被告没有出庭,所以法庭是缺席审理。[1]

大家看到这里是不是会惊呼:23亿美元的损害赔偿?这家中国公司岂不要破产?请大家稍等一等,我们在本文的最后来回答这个问题。

一、SJM案中的陪审团

在上述23亿美元裁定中,陪审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9.47亿美元补偿性损害赔偿,外加8.685亿美元未来经济损失以及5亿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值得大家注意的一件事是原告的初始损害赔偿请求只有12亿美元,但是陪审团认为原告所请的专家证人(估计是确定损害赔偿额的专家)的要求太保守。经过不到两个小时的讨论,该陪审团一口气把原告的损害赔偿要求翻了一番——从12亿美元飙升到23亿美元。法官鲁丝•宽(Ruth Kwan)定于5月26日再次开庭以听取原告的请求——是否针对两个被告发出一个永久禁止令(permanent injunction)及是否对邹永宁就其有关不当竞争行为判给原告一个惩罚性赔偿。法官鲁丝•宽也许会在赔偿额上再增加19亿美元的赔偿额,从而让赔偿总额达到42亿美元。当然她也可能降低赔偿金总额。

从诉状及有关新闻报道来看,原告在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还不是很充分。比如原告的诉状里有些应当是事实的部分不是对事实的陈述,取而代之的是“根据信息和推测”(Upon information and belief)所作出的推演。

另外,原告赖以证明被告盗取其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证据是被告发给一个相关厂家的产品规格上赫然写着:“SJM Part Numbers”。根据原告,“SJM”恰恰是原告名字“St. Jude Medical”的缩写。但是这个证据是不是一定能够证明被告侵权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原告最起码得证明该规格不见于公共渠道而且该规格本身就是商业秘密。再者,被告在多大程度和规模上盗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如果确实是盗取的话)好像也没有界定清楚(虽然原告指出被告从原告的数据库中下载了原告很多的商业机密)。最后,所盗取的商业秘密是不是一定能够给原告带来如此巨大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更是值得商榷。被告Nervicon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0日,要在两年不到的时间内给原告公司带来数亿或近10亿美元的直接损失(即原告因为被告的不当竞争而减少的利润),只有一种可能:原告SJM和被告Nervicon公司都是印钞票的,而Nervicon抢了SJM的活。

二、陪审团制度的优点

上述陪审团的激进裁决和陪审团制度本身的特点有很大关联。就刑事案件而言,陪审团审判在美国是被告的一项宪法权利。就民事案件而言,在实践中,只有涉及侵权或合同的金钱给付之诉才会使用陪审团。在英美法系下,陪审团决定案件的事实,而法官决定法律的适用。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一般决定被告是否有罪;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也可以就一些重大事项(如赔偿数额)等作出裁定[2]

陪审团制度有利有弊。陪审团最大的优点在于它是一个“测谎仪”(lie-detector)[3]。当一个证人(其也可能是诉讼一方)在作证时,陪审团不仅能够听其言,还能观其行。如果证人在陪审团看来可信,陪审团则会给该证人的证言和有关的诉讼一方加分;如果证人在陪审团看来不可信,那么该证人及相关的一方则会失分。在SJM案件中,两被告没有出庭参加庭审对其非常不利、是一个大大的失分之举。

这个测谎仪是否能有效地测谎事实上还取决于一个重要的司法制度——伪证罪在美国可以是重罪(见本人的博文:《如果李庄在美国…》)再加上美国的诉讼律师大多数也是另一台训练有素的测谎仪,因此在重罪的预期及两台测谎仪的“关照”下,在法庭上撒谎将是一件非常“心苦”的事。

陪审团的另一个优点在于它比较感性。当一个陪审团感觉一方是有道理的,则该陪审团可能在该方已经提交的证据基础上作出一个有利于该方的裁决。因此,针对该方的举证要求实际上降低了。事实上很多案件对于原被告(或控辩)双方或一方在举证上是有难度的,但是案件又非得有一个结果出来。这时候法庭不得不依靠陪审团的“感觉”来作出一个综合的判断。当然,陪审团的集体感觉是要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如讨论、投票)来完成的。

三、陪审团制度的缺点

陪审团制度也有其缺点的,其最大的缺点可能也在于它的感性。感性换言之可能就存在不理性的成分。比如,对于一些血腥、恶性的刑事案件,陪审团成员容易在情绪上失控,从而做出错误的判断。又比如,陪审团相对于职业法官而言容易受到媒体、公众舆论的影响。法国前司法部长罗伯特•巴丁特(Robert Badinter[4])(曾经做过律师)曾把法国的陪审团审判描述成“驾一页扁舟驶入暴风骤雨中”(Riding a ship into a storm)——结果实在是不可预测[5]。因此很多国家如日本、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等国先后废除了陪审团审判制度[6]

再比如本文所说的SJM一案,应该说陪审团所作的裁定颇为感性或者是有不理性的成分——其作出23亿美元裁决的时间只用了不到两个小时,并在这两个小时当中生生地把原告初始的损害赔偿请求额翻了一番。事后有美国媒体表示:本案代表了美国公司们维护其知识产权的坚定立场——这些美国公司站出来指控那些中国竞争者们——它们用偷盗商业秘密和违反版权和专利权的方法习惯成自然地藐视美国知识产权法律(The case represents a remarkable affirmation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U.S. companies, who accuse Chinese competitors of routinely flouting stateside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s by stealing trade secrets and violating copyrights and patents)[7]

不知道SJM一案中的陪审团在讨论该案时是否也有这种杀鸡敬猴的考量。如果是,那么陪审团的裁决结果是不公平、甚至有歧视广大中国公司的嫌疑,那么整个庭审是否公平也就值得怀疑了。但我倾向于相信这种歧视现象在SJM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可能不会(最起码不会直接)出现——否则原告、原告律师、法官乃至陪审团会给案件留下一个很大的漏洞让被告去攻击。但是不管怎样,我个人认为SJM一案中的陪审团的裁决似乎有失公允——在短短的两小时内把原告的诉讼请求从12亿美元翻到23亿美元好像明显缺乏理性支撑。

四、陪审团制度的好还是不好

综上分析,陪审团制度有其优点、也有其缺点。因此陪审团制度是好、是坏也是相对的。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当陪审团制度的优点为我所用时,它就是好的(比如针对SJM案中的原告而言);当该制度的缺点不幸落到自己头上时,它毫无疑问就是不好的(比如针对SJM案中的被告而言)。所以我们的企业家、公司在走向美国时要充分考虑到其司法制度的特点,重新考量自己的诉讼风险管理制度。尽可能让“不好”的制度变成“好”的制度。除此之外我们好像没有什么更好的选择——我们不能要求美国政府、法院、案件当事人就有关中国公司的诉讼放弃陪审团制度,难道不是吗?

至于什么是诉讼风险(和合规风险)及如何控制好这些风险,我们以后有机会再谈。

五、加强风险管理是要务

回答本文起首的问题:位于苏州的Nervicon公司会因为23亿美元(或更多的损害赔偿判决)而破产吗?答案是:不会!因为中国和美国都不是《民商事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的成员国,而且中国和美国没有就承认和执行对方的民商事判决达成双边协议,所以美国法院的判决不能在中国直接执行。但是,Nervicon的产品是否能进入美国市场也就成了很大的一个疑问。而邹永宁因为潜在的刑事责任,其今后的美国之旅也许就永远地画上了一个句号——因为在SJM一案的诉状中,原告引用了加州《刑法》第502条(Penal Code §502)声称被告邹永宁“盗取”原告的技术信息、文件和产品规格——因此本案可能会演变成一个刑事案件。

另外,在美国与某第三国签订有引渡条约或协定的情况下,邹永宁进入该第三国也应当非常小心。前不久,美国特工在匈牙利诱捕了两名中国企业家,后者正面临着被引渡至美国的无奈结局[8]。因此,当中国公司及企业家走出境外时,一定要有风险意识并加强风险管理——小心驶得万年船,更何况这个船还是在别人的地头上。千万不能把左手辛苦赚来的钱,右手又不小心给倒腾出去。如果再摊上牢狱之灾那就更加不幸了。

后注:我在博文中提到“千万不能把左手辛苦赚来的钱,右手又不小心给倒腾出去”,很多博友问,这里包括不包括非法赚来的钱。我在博文中还提到“当中国公司及企业家走出境外时,一定要有风险意识并加强风险管理”,因此还有博友问,风险管理包不包括非法活动。这些都是非常好的问题。我在以后的系列文章中将一一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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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ttp://www.law360.com/topnews/articles/241073/st-jude-wins-2-3b-verdict-in-trade-secrets-trial

[2]以下网站对美国陪审团制度作了比较好的介绍:

http://www.crfc.org/americanjury/introduction.html

http://www.denvercriminalattorney.com/denver_court_process/jury_trial.html

http://en.wikipedia.org/wiki/Jury_trial

http://www.americanbar.org/content/dam/aba/migrated/juryprojectstandards/principles.authcheckdam.pdf

[3]http://en.wikipedia.org/wiki/Jury_trial. See also George Fisher (1997), The Jury's Rise as Lie Detector,107 , Yale Law Journal.

[4]http://en.wikipedia.org/wiki/Robert_Badinter

[5]http://en.wikipedia.org/wiki/Jury_trial

[6]同上

[7]同上

[8]http://news.hexun.com/2011-03-02/1276583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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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彤

陈立彤

244篇文章 1年前更新

本博客由大成「家族治理与传承」团队牵头人陈立彤、雷莉律师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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