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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法制013]

最近连续在两个媒体上看到了要对公权利予以制约的文章,两篇文章不约而同地提到了法治,但同时指出法治的局限性。第一篇文章登载于2012年10月1日的《人民日报》——文章的标题是《中国司法体制改革重点是加强对权力监督制约》[1]。另一篇登载于财新2012年10月1日出版的《中国改革》——该文章的标题是《反腐再探路》[2]

《人民日报》的文章指出:多年来,政法领域一直是境内外敌对势力对我进行意识形态渗透、实施西化分化战略的重要方面。片面追求“司法独立”,片面强调“法律至上”,盲目崇尚西方法制……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这样的观点和思潮不时泛起。《中国改革》文章指出:但是,以法促廉也有缺陷,这是由法本身的局限性所产生的。法对公权力行为的控制越细化或越直接,其效力就越低,问题也就越多。

这两篇文章的标题不谓不令人鼓舞、立论不谓不惊悚,但遗憾的是我没有看到令人信服的分析。

一、文章的分析

两篇文章的内容固然是政治的,两篇文章的分析方法似乎也是政治的。关于政治的分析方法我在我的文章《贝利乌鸦嘴的政治与法律分析》中提到过[3]。与政治分析的方法相反的是法律分析。“一个法律的分析方法是先收集事实,然后做分析,最后得出结论。这样得出的法律结论是一个自然而然的结论,也就是说这个结论是逻辑的、符合因果关系的。而一个政治的分析方法与法律的分析方法的过程是相反的,它是先得出结论,然后再分析(或者誓死捍卫)为什么是这个结论。政治结论往往是反逻辑的、不符合因果关系的。”

如果上述两篇文章要使其所得出的结论是逻辑,作者似乎应当对以下几个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做一些分析:

- 什么是“司法独立”和“法律至上”?

- 什么是“片面追求”和“片面强调”?

- 谁在什么场合下发表了什么样的“片面追求”和“片面强调”的论调?为什么这个论调是错误的?

- “西方法制”错在什么地方?

- 谁在什么场合如何“盲目”地追求“西方法制”的?为什么这个“盲目”是错的?

- “西方法制”对在什么地方?

- “西方法制”这些对的东西是否可以借鉴?

- 为什么法对公权力行为的控制越细化或越直接,其效力就越低,问题也就越多?

- 如果说我们国家目前的法治是有问题的,是法对公权力行为的控制太细化了或太直接了?还是法对公权力没有任何制约?

- 如果说我们目前的主要矛盾是后者,那么为什么要讨论前者?

……

上述两位作者不仅缺少与其宏大的结论相匹配的细致的分析(注:不是说两篇文章没有分析),同时在文章中还留有一些硬伤。

二、文章的硬伤

《中国改革》的文章指出:“这些环节包括:(1)对公务人员接受礼品的限额的规定。如美国规定的限额为100美金;法国规定的限额为1500法郎;墨西哥规定的限额为21.7美金/年;新加坡规定的限额为50美金;中国原来规定的限额为1000元,现在的限额为5000……”

我们且不论该作者对其他国家的法律引用是否准确,该作者对中国法律的引用是完全错误的。中国从来就没有过限额为1000元,现在的限额为5000元的公务人员接受礼品的限额的规定。事实上,中国法律禁止公务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任何礼品。国务院于1988年11月22日颁布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该规定的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1995年4月30日颁布了《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该规定第2条指出: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中收受的其他礼品,除价值不大的以外,均须登记。所接受的礼品除价值不大的必须上交登记[4]

一些地方政府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如上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于1995年6月21日颁布《上海市实施(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的办法》,规定各级党政、审判、检察、工青妇社会团体机关的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在办案、办证等与行使管理职权相关的国内交往活动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必须一律登记上交。凡一次礼品价值合计在50元以上、不满200元的,受礼人须填写《礼品登记表》交所在单位;200元以上的,受礼人填写《礼品登记表》并将礼品上缴所在单位;未能拒收的礼金、有价证券,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登记、上缴[5]

如《中国改革》文章的作者所言如果一个国家公务人员接受了价值5000元的礼品,该国家公务人员(注:准确地说应当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3条的规定将有可能以受贿罪的名义被立案查处[6]

三、几点希望

探讨法治的局限(或优点)是任何一个作者的权利,但是我们希望这个作者能够做一个有理有据的分析并得出一个符合逻辑的结论。

同时我们希望这个作者的写作态度应当是认真的、仔细的。我们经常说执法应当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那我们写法律文章又何尝不是如此?如果我们连法律的引用都不准确,又何尝能写出一篇另人信服的文章?另外,还可能让读者误入歧途。

最后我希望我们的杂志能做得更好、不要因人贵言而放弃其应有的编辑底限和标准。

如果我们能够认真地从这些法制与法治的细节一点一滴做起,我们的法治才会更有希望。希望我这个希望不是“片面追求”和“片面强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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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ttp://news.sohu.com/20121001/n354241361.shtml (最近浏览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

[2]http://magazine.caixin.com/2012-10-04/100444022_all.html#page2 (最近浏览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

[3]http://chenlitong.blog.caixin.com/archives/44047 (最近浏览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

[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1995年4月30日)第2条。

[5]http://dwz.cn/360gP(最近一次浏览该网页的时间是2012年9月2日)。

[6](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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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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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博客由大成「家族治理与传承」团队牵头人陈立彤、雷莉律师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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